2012年8月15日 星期三

網路外遇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外遇徵信社,特制定本法感情破壞。 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女人徵信,依本法之規定法律諮詢,本法未規 定者尋人查址,適用其他法律徵信公司。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徵信社,除第 十二條徵信社申訴管道、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女人徵信,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合法徵信社。 第 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大陸抓姦,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外遇,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徵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私家偵探社、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徵信社,作為其獲得離婚、喪失或減損與工作徵信、教育 減肥、訓練徵信社、服務狐狸精、計畫智慧財產權、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瘦小腿。 二離婚、以展示或播送文字追蹤器、圖畫討債、聲音工商調查、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通姦,或以歧視 離婚、侮辱之言行好的徵信社,或以他法婚前徵信,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網路外遇,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紅杏出牆、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債務,或不當影響其工作工商徵信、教育、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本法所稱機關者,指政府機關。 本法所稱部隊者,指國防部所屬軍隊及學校。 本法所稱學校者,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本法所稱機構者,指法人、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組織。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法規之研擬及審議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考核各級政府性騷擾防治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地方主管機關設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諮詢、醫療及服務網絡 之督導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防治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 之獎勵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七、關於性騷擾防治趨勢及有關問題研究之事項。 八、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 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 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關於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擬定事項。 二、關於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關於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五、關於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之彙整及統計事項。 六、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 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 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 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性騷擾之防治與責任 第 7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 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 協調處理;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之。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其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第 8 條 前條所定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 與防治性騷擾之相關教育訓練。 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1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 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 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違反前項規定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1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 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 ,對他人為性騷擾,依第九條第二項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 學校或教育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之規定於機關不適用之。 第 12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 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 察機關調查。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 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 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 1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直轄市或縣 (市) 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 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 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0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 、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第 2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正仍 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二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 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5 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6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2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婚姻法律諮詢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簡稱:個資法,民國 99 年將通過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討債公司,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婚姻法律諮詢,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婚前徵信,特制定本法大陸抓姦。 第 2 條   個人資料之保護大陸找人,依本法之規定捉姦。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跟監,依其規定老公變心。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應收帳款公司、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宜蘭徵信社、出生年月日汽車音響、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收帳款、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基於特定目的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 四、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五、利用: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六、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 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 (一)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 (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 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九、特定目的: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及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 5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 第 6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 第 7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第 8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令明文規定者。 二、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五、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 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第 9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相關法令為之。 第 10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在政府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左列事項;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利用機關名稱。 四、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五、個人資料之類別。 六、個人資料之範圍。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通常傳遞之處所及收受者。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一○、受理查詢、更正或閱覽等申請之機關名稱及地址。 前項第五款之個人資料之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左列各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得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關於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者。 二、關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及法院調查、審理、裁判、執行或處理非訟事件業務事項者。 三、關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或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者。 四、關於行政罰及其強制執行事務者。 五、關於入出境管理、安全檢查或難民查證事務者。 六、關於稅捐稽徵事務者。 七、關於公務機關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者。 八、專供試驗性電腦處理者。 九、將於公報公告前刪除者。 一○、為公務上之連繫,僅記錄當事人之姓名、住所、金錢與物品往來等必要事項者。 一一、公務機關之人員專為執行個人職務,於機關內部使用而單獨作成者。 一二、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者。 第 12 條   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前條不予公告者。 二、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 第 13 條   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公務機關應備置簿冊,登載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公告事項,並供查閱。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本法規定之請求,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其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 16 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 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第 三 章 非公務機關之資料處理 第 18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 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經登記及發給執照。 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申請為前條之登記,應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其名稱、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五、個人資料之範圍。 六、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 七、個人資料之蒐集方法。 八、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圍。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 一○、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人之姓名。 一一、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前項應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業務終止時,應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申請為終止登記。 為前項業務終止登記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定目的與第四款之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之標準及第三項之處理方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前條申請登記核准後,非公務機關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之事項於政府公報公告並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第 22 條   非公務機關應備置簿冊登載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列事項,並供查閱。 第 23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為增進公共利益者。 二、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 三、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 四、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第 24 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者。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者。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令,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者。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傳遞或利用個人資料規避本法者。 第 25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應受其許可或登記之非公務機關,就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或為其他必要之配合措施,並得進入檢查。經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得扣押之。 對於前項之命令、檢查或扣押,非公務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6 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非公務機關準用之。 非公務機關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及其他救濟 第 27 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損害賠償總額,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對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第 29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0 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 31 條   當事人向公務機關行使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經拒絕或未於第十五條所定之期限內處理者,當事人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其監督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前項監督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第 32 條   當事人向非公務機關行使第四條所定之權利,經拒絕後,當事人得於拒絕後或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 理。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請求後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請求人。認其請求有理由者,並應限期命該非公務機關改正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3 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第 34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6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7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第 3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關於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收費標準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第 40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次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核准方法處理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限期改正命令者。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依本法所為之許可或登記。 第 4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2 條   法務部辦理協調連繫本法執行之相關事項;其協調連繫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依本法規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如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法務部辦理之。 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登記、公告或其他事項之管理,法務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公益團體辦理之。 第 43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而依本法規定應申請登記或許可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補辦之。 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七款第三目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 逾期未為前二項之申請或申請未獲核准者,以未經核准登記或許可論處。 第 4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4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全陽建設提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範圍)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專業偵探,保障其權益徵信社,增進其福利徵信社,特制定本法全陽建設。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尋人,本法未規定者高雄徵信社,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呆帳。 第 2 條 (兒童及少年之定義)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徵信社,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當舖,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行蹤,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抓姦。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教養)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徵信社、教養之責任徵信。對於主管機關離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抓姦,應配合及協助宜蘭徵信社。 第 4 條 (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服務及措施)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查地址、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瘦臉,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外遇抓姦,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搬家,對於需要保護捉姦、救助追蹤器、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 5 條 (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6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 (巿) 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職掌)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 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掌)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 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 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 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 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一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10 條 (委員會之設置)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應設諮詢性質之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第 1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之訓練)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12 條 (經費來源)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 二 章 身分權益 第 13 條 (出生通報)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兒童之收養)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 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第 15 條 (收養關係之效力)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 16 條 (收養關係之終止)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17 條 (收養資訊中心之設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收出養服務)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福利措施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辦或獎勵民間辦理之福利措施)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一○、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一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一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一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之建立)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第 22 條 (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之建立) 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第 23 條 (發展遲緩兒童之早期療育)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 24 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照顧)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第 25 條 (教育進修機會) 少年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第 26 條 (兒童及少年行為之禁止)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 27 條 (物品之分級)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 29 條 (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不當場所之侍應工作)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31 條 (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 32 條 (不得使兒童獨處之情形)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33 條 (相關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 34 條 (兒童及少年需通報處理情形)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35 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得協助就醫)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之處理)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 37 條 (繼續安置)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38 條 (提起抗告)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 39 條 (安置期間之權利義務行使)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 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 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 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 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第 40 條 (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之處理)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 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 並保護其隱私。 第 41 條 (家庭發生變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或輔助)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費用之收取)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 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 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 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 、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 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 44 條 (個案資料之建立及定期追蹤評估)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45 條 (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 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轉介或交付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當地主管機關應予以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之。 第 46 條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 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47 條 (主管機關得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 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 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 48 條 (停止親權或監護權、終止收養關係)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49 條 (兒童及少年之財產管理)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 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 五 章 福利機構 第 5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 5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 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4 條 (罰則) 接生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55 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56 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第 57 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 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58 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59 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61 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2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第 64 條 (罰則)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 65 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 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66 條 (罰則)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 理者,得按次處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 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 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 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一○、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者。 一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 一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 (有犯罪嫌疑者移送法辦)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第 68 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9 條 (準用本法之規定)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70 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第 71 條 (以詐欺或不當方法領取費用者之返還)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 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72 條 (兒童及少年保護費用之支付)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第 73 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不符規定者之限期改善)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 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 74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免費婚姻諮詢 怎樣算妨害自由罪?

妨害自由罪 第 296 條 (使人為奴隸罪)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搬家公司,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新竹徵信社。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當舖。 第 296-1 條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抓姦、質押人口者抓姦,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財產徵信,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找人。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免費婚姻諮詢,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外遇蒐證,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徵信社。 以強暴徵信公司、脅迫徵信公司、恐嚇徵信公司、監控徵信、藥劑外遇徵信、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抓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徵信公司。 媒介感情諮詢、收受感情挽回、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7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8 條 (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9 條 (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收藏隱避被略誘人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1 條 (減輕之特例) 犯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3 條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律師:什麼是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 第 237 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搬家公司,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台北商務旅館。相婚者亦同外遇。 第 238 條 (詐術結婚罪)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當舖,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外遇。 第 239 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離婚證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市場調查。其相姦者亦同搬家公司。 第 240 條 (和誘罪)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尋人方法,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市場調查,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者。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當舖,亦同仿冒。 意圖營利通姦,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小三,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徵信社,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律師,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2 條 (移送被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3 條 (收受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4 條 (減刑之特例)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245 條 (告訴乃論與不得告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

法律諮詢服務 何謂妨害性自主?

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感情挽回經驗、脅迫大陸抓姦、恐嚇徵信社、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徵信社,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徵信社。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抓姦。 第 222 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詐財,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男友變心、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債務。 二免費法律諮詢、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找人。 三蒐證、對精神外遇、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離婚事務所。 四徵信、以藥劑犯之者瘦身。 五搬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法律諮詢服務。 六設計離婚、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徵信社。 七通姦、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找人、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蒐證。 八外遇、攜帶兇器犯之者大陸尋人。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徵信公司。 第 223 條 (刪除) 第 224 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尋人啟事、脅迫垃圾清運、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條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7-1 條 (減刑或免刑)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28 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 條 (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9-1 條 (告訴乃論)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一六 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 第 230 條 (血親為性交罪)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1-1 條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律諮詢服務 財產的繼承之拋棄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抓姦。 前項拋棄尋人啟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調查,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離婚證人。 拋棄繼承後法律諮詢服務,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外遇。但不能通知者財務顧問,不在此限外遇。 第 1175 條 (繼承拋棄之效力) 繼承之拋棄偵探社,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帳款催收。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宜蘭徵信,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花蓮徵信社。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心理諮商,有拋棄繼承權者外遇,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徵信社。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音響,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盜版,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台北市徵信社。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票貼,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法律諮詢。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76-1 條 (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 1177 條 (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 1178 條 (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 1178-1 條 (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第 1179 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 1180 條 (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 1181 條 (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 1182 條 (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83 條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第 1184 條 (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185 條 (賸餘遺產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第 三 章 遺囑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186 條 (遺囑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第 1187 條 (遺產之自由處分)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 1188 條 (受遺贈權之喪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第 二 節 方式 第 1189 條 (遺囑方式之種類)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 1191 條 (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93 條 (密封遺囑之轉換)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第 1195 條 (口授遺囑之方法)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 1196 條 (口授遺囑之失效)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第 1197 條 (口授遺囑之鑑定)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第 1198 條 (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 三 節 效力 第 1199 條 (遺囑生效期)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0 條 (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 1201 條 (遺贈之失效)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 1202 條 (遺贈之無效)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03 條 (遺贈標的物之推定)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 1204 條 (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 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 1205 條 (附負擔之遺贈)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 1206 條 (遺贈之拋棄及其效力)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7 條 (承認遺贈之催告及擬制)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 1208 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之效果)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第 四 節 執行 第 1209 條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一)-遺囑指定)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 1210 條 (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 1211 條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二)-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1212 條 (遺囑之提示)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 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第 1213 條 (密封遺囑之開視)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第 1214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 交付繼承人。 第 1215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二)-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216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三)-繼承人妨害之排除)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第 1217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四)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18 條 (遺囑執行人之解任)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 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第 五 節 撤回 第 1219 條 (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 1220 條 (視為撤回(一)-前後遺囑牴觸)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1 條 (視為撤回(二)-遺囑與行為牴觸)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2 條 (視為撤回(三)-遺囑之廢棄)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第 六 節 特留分 第 1223 條 (特留分之決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 1224 條 (特留分之算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第 1225 條 (遺贈之扣減)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何謂監護權?如何爭取監護權?

監護 第 一 節 未成年人之監護 第 1091 條 未成年人無父母女人徵信,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抽脂、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新北市徵信社、義 務時追蹤器,應置監護人優質徵信社。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催收,不在此限犀利人妻經典語錄。 第 1092 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外遇,得因特定事項抓姦,於一定期限內外遇徵信,以書面委託他人 行使監護之職務台中徵信社。 第 1093 條 最後行使不倫戀、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家庭問題諮詢、義務之父或母汽車音響,得以遺囑指定監 護人狐狸精。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合法徵信社,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抓猴,將姓名廢棄物處理、住所 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外遇搜證,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信用調查、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感情挽回。 於前項期限內貸款,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抓姦,視為拒絕就職徵信社收費。 第 1094 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女子徵信、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台北徵信社,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 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094- 1 條 ﹝新增﹞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第 1095 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第 109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 1097 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 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99 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 1099- 1 條﹝新增﹞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 1100 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 1101 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 不在此限。 第 1102 條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第 1103 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 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 1103-1 條 (刪除)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03-1 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六)-賠償)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 1104 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04 條(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 第 1105 條 (刪除)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05 條(祖父母為監護人時財產管理方法及報酬之特別規定)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 1106 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06 條(監護人之撤退)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無支付能力時。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第 1106-1 條 ﹝新增﹞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 1107 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 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 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 得免其責任。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07 條(監護終止時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 ,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 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 1108 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 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08 條(清算義務之繼承)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 1109 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09 條(監護人賠償責任之短期時效)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109-1 條 ﹝新增﹞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 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109-2 條 ﹝新增﹞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 二 節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第 1110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10 條(監護人之設置)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 1111 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11 條(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 1111-1 條 ﹝新增﹞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第 1111-2 條 ﹝新增﹞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第 1112 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 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12 條(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第 1112-1 條 ﹝新增﹞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第 1112-2 條 ﹝新增﹞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第 1113 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113 條(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之準用)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第 1113-1 條 ﹝新增﹞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律師事務所:如何離婚 ? 之離婚十大要件

離婚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徵信社,得自行離婚尋人查址。但未成年人外遇問題,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女人徵信。 第 1050 條 兩願離婚徵信社,應以書面為之抓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 之登記財務公司。 第 1051 條 (刪除)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抓姦徵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徵信社,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外遇、重婚徵信社。 二出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尋人網。 三徵信、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房屋二胎。 四徵信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台南徵信社,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跟蹤,致不堪為共同生活錄音。 五欠錢不還、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太太變心。 六徵信、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尋人查址。 七抓姦、有不治之惡疾外遇。 八徵信社推薦、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外遇抓姦。 九徵信、生死不明已逾三年通姦。 十外遇諮詢、因故意犯罪尋人徵信社,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律師事務所。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 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 第 1054 條 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 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第 1055 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 1055- 1 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 1055- 2 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 ,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 第 1056 條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1057 條 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 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婚姻法律諮詢 什麼是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 第 一 款 通則 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徵信社,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應收帳款公司,選擇其一 出軌,為其夫妻財產制跟踪。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大陸找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先生變心,以法定財產制離婚,為 其夫妻財產制搜證。 第 1006 條 (刪除) 第 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電話查地址、變更或廢止中壢徵信社,應以書面為之優質徵信社。 第 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徵信、變更或廢止隆乳,非經登記離婚證人,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台北徵信社。 前項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徵信,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私家偵探。 第一項之登記挽回感情,另以法律定之徵信社。 第 1008- 1 條 前二條之規定尋人方法,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外遇抓姦。 第 1009 條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婚姻諮詢,其夫妻財產制尋人,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瘦身。 第 1010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免費法律諮詢,法院因他方之請求晚晴徵信社,得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 一徵信社收費、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徵信。 二外遇、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外遇。 三汽車借款、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燈光秀,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專利商標。 四合法討債、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離婚,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 改善時法律諮詢。 五感情破壞、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婚外情,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抓姦。 六玻尿酸、有其他重大事由時犀利人妻。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膳養費,不同居已達六個 月以上時外遇蒐證,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老婆變心。 第 1011 條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劈腿,而未得受清償時新北市徵信社,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合法徵信社,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蒐證。 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捉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婚姻法律諮詢,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 制搬家。 第 1013 條 (刪除) 第 1014 條 (刪除) 第 1015 條 (刪除) 第 二 款 法定財產制 第 1016 條 (刪除)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瘦小臉,由夫妻各自所有台北市徵信社。不能證明為婚 前或婚後財產者婚姻諮詢,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抓姦,推定 為夫妻共有討債。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 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第 1018- 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第 1019 條 (刪除) 第 1020 條 (刪除) 第 1020- 1 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第 1020- 2 條 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1021 條 (刪除) 第 1022 條 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 求償還。 第 1024 條 (刪除) 第 1025 條 (刪除) 第 1026 條 (刪除) 第 1027 條 (刪除) 第 1028 條 (刪除) 第 1029 條 (刪除) 第 1030 條 (刪除) 第 1030- 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 2 條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 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030- 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 4 條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何謂侵占 占有??

第 一○ 章 占有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婚姻挽回,為占有人包二奶。 第 941 條 地上權人女友變心、農育權人包二奶、典權人尋人、質權人心理諮商、承租人盜用、受寄人中壢徵信,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尋人網,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離婚證人,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外遇。 第 942 條 受僱人逃債尋人、學徒外遇、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徵信,受他人之指示徵信,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外遇蒐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外遇抓姦。 第 943 條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失蹤人口,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外遇調查。前項推定外遇抓姦,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感情挽回、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徵信社公會。二徵信社尋人、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徵信,對使其占有之人外遇。 第 944 條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尋人,善意債務公司、和平瘦身、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抓姦。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行蹤,推定前後兩時之間侵權,繼續占有搬家公司。 第 945 條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工商徵信,無所有之意思者尋人,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感情問題,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捉猴。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第 946 條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第 947 條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 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 951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第 951 條-1 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規定,於原占有人為惡意占有者,不適用之。 第 952 條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第 953 條 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僅以滅失或毀損所受之利益為限,負賠償之責。 第 954 條 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 第 955 條 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 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 第 956 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第 957 條 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得依關 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第 958 條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孳息之義務。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其過失而毀損, 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其孳息價金之義務。 第 959 條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第 960 條 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 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第 961 條 依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對於物有管領力之人,亦得行使前條所定占有人之 權利。 第 962 條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 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第 963 條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63 條 -1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九百六十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之權利。依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 第 964 條 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 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 第 965 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第 966 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法律諮詢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民國 97 年 08 月 06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範圍)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抓姦,保障其權益婚姻,增進其福利桃園徵信社,特制定本法尋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心理醫生,本法未規定者討債,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蒐證。 第 2 條 (兒童及少年之定義)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徵信,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徵信,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婚外情,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抓姦。 第 3 條 (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教養)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債務公司、教養之責任外遇調查。對於主管機關搬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外遇,應配合及協助小三。 第 4 條 (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服務及措施)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徵信公司、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欠錢不還,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徵信,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徵信社,對於需要保護徵信、救助外遇徵信社、輔導感情破壞、治療女人徵信、早期療育法律諮詢、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尋人查址,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徵信公司。 第 5 條 (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徵信社、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徵信社申訴管道,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女人徵信,並應優先處理合法徵信社。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大陸抓姦,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外遇。 第 6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徵信(市 私家偵探社) 為縣 徵信社(市離婚) 政府徵信。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 減肥(巿徵信社) 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狐狸精。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職掌) 下列事項智慧財產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瘦小腿。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離婚, 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追蹤器,從其規定: 一討債、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工商調查、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通姦、釐定及宣導事項離婚。 二好的徵信社、對直轄市婚前徵信、縣 網路外遇(市紅杏出牆) 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債務。 三工商徵信、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贍養費。 四外遇抓姦、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失蹤、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小三。 五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汽車音響改裝。 六應收帳款、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劈腿、交流及合作事項免費法律諮詢。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掌)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 (市) 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 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 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 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 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 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一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10 條 (委員會之設置)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應設諮詢性質之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第 1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之訓練)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12 條 (經費來源)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 二 章 身分權益 第 13 條 (出生通報)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兒童之收養)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 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第 15 條 (收養關係之效力)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 16 條 (收養關係之終止)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17 條 (收養資訊中心之設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收出養服務)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福利措施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辦或獎勵民間辦理之福利措施)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一○、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一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一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一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20 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之建立)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第 22 條 (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之建立) 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第 23 條 (發展遲緩兒童之早期療育)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 24 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照顧)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第 25 條 (教育進修機會) 少年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第 26 條 (兒童及少年行為之禁止)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第 27 條 (物品之分級)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 29 條 (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不當場所之侍應工作)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30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 31 條 (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 32 條 (不得使兒童獨處之情形)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33 條 (相關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第 34 條 (兒童及少年需通報處理情形)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35 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得協助就醫)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之處理)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 37 條 (繼續安置)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38 條 (提起抗告)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 39 條 (安置期間之權利義務行使)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 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交 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 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 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第 40 條 (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之處理)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 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 並保護其隱私。 第 41 條 (家庭發生變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或輔助)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費用之收取)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 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 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 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 、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 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 44 條 (個案資料之建立及定期追蹤評估)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45 條 (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 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轉介或交付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當地主管機關應予以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之。 第 46 條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 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 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47 條 (主管機關得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 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 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 48 條 (停止親權或監護權、終止收養關係)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 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49 條 (兒童及少年之財產管理)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 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 五 章 福利機構 第 5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 5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 ,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 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4 條 (罰則) 接生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55 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56 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第 57 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 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 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58 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59 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61 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2 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第 64 條 (罰則)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第 65 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 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 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 66 條 (罰則)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 理者,得按次處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 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 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 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一○、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者。 一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 一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 (有犯罪嫌疑者移送法辦)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處理。 第 68 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9 條 (準用本法之規定)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70 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第 71 條 (以詐欺或不當方法領取費用者之返還)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 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72 條 (兒童及少年保護費用之支付)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第 73 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不符規定者之限期改善)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 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 74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5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上班族順手牽「筆」 律師:法律諮商恐犯侵占或竊盜

民間求職網調查外遇搜證,上班族最常偷拿公司的筆和衛生紙抓姦。但是律師提醒外遇抓姦,曾經發生過公司告員工拿走便利貼的案例尋人,所以雖然刑法並不會處罰不構成重大危害的犯罪抓姦徵信社,上班族還是要避免養成A東西的習慣查址。 民間求職網調查抓姦,超過三成五的上班族曾經偷拿過公司的東西徵信,其中最常拿的前四名分別為筆法律諮商、衛生紙徵信社、A4影印紙和飲料徵信社。律師許峰源提醒徵信社收費,就算只是寫一寫就順手把筆放進口袋徵信,又或者圖方便把衛生紙帶回家債務處理,但是只要是拿走公司的東西隆鼻,有可能被告竊盜或是侵占罪徵信公司,而且兩者都是公訴罪婚姻,追溯期也高達十年抓姦,像他就處理過公司告員工拿走便利貼的案例減肥。不過即便如此,上班族也不用過於緊張,如果是沒有很大的危害,並不會被刑法處罰。 另外,調查也指出,有近三成的上班族遇過關說的情形,拿過的好處中,比率最高的是錢,其次是水果禮盒、禮券、茶葉和升遷等。律師也說,假使收受物品沒有違反職務就沒有刑事責任,但是如果因為關說違反職務行為,就可能導致背信罪。不論是竊盜、侵占或是背信,全都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假使初犯,或是和公司達成和解,則可能判刑六個月以下役科罰金或判緩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