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5日 星期三
法律諮詢服務 財產的繼承之拋棄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抓姦。
前項拋棄尋人啟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調查,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離婚證人。
拋棄繼承後法律諮詢服務,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外遇。但不能通知者財務顧問,不在此限外遇。
第 1175 條
(繼承拋棄之效力)
繼承之拋棄偵探社,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帳款催收。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宜蘭徵信,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花蓮徵信社。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心理諮商,有拋棄繼承權者外遇,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徵信社。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音響,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盜版,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台北市徵信社。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票貼,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法律諮詢。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76-1 條
(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 1177 條
(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 1178 條
(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 1178-1 條
(法院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第 1179 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 1180 條
(遺產管理人之報告義務)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 1181 條
(清償債務與交付遺贈物之限制)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 1182 條
(未依期限報明債權及聲明受遺贈之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83 條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第 1184 條
(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185 條
(賸餘遺產之歸屬)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第 三 章 遺囑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186 條
(遺囑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第 1187 條
(遺產之自由處分)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 1188 條
(受遺贈權之喪失)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第 二 節 方式
第 1189 條
(遺囑方式之種類)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 1191 條
(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93 條
(密封遺囑之轉換)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第 1195 條
(口授遺囑之方法)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第 1196 條
(口授遺囑之失效)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第 1197 條
(口授遺囑之鑑定)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第 1198 條
(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左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 三 節 效力
第 1199 條
(遺囑生效期)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0 條
(附停止條件遺贈之生效期)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 1201 條
(遺贈之失效)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 1202 條
(遺贈之無效)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03 條
(遺贈標的物之推定)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 1204 條
(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
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第 1205 條
(附負擔之遺贈)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 1206 條
(遺贈之拋棄及其效力)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7 條
(承認遺贈之催告及擬制)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 1208 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之效果)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第 四 節 執行
第 1209 條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一)-遺囑指定)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 1210 條
(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 1211 條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二)-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1212 條
(遺囑之提示)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無保管人
而由繼承人發見遺囑者亦同。
第 1213 條
(密封遺囑之開視)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第 1214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
交付繼承人。
第 1215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二)-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216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三)-繼承人妨害之排除)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第 1217 條
(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四)數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18 條
(遺囑執行人之解任)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
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第 五 節 撤回
第 1219 條
(遺囑撤回之自由及其方式)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 1220 條
(視為撤回(一)-前後遺囑牴觸)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1 條
(視為撤回(二)-遺囑與行為牴觸)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2 條
(視為撤回(三)-遺囑之廢棄)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第 六 節 特留分
第 1223 條
(特留分之決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 1224 條
(特留分之算定)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第 1225 條
(遺贈之扣減)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